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玲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2面,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圓」之友人所借用並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上使用,而「肉圓」復將該車借予李淑玲之男友 許清標 使用,亦明知許清標嗣將該車轉借予友人 陳志鴻 ,並未遺失;李淑玲僅因一時聯絡不上陳志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肉圓」),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99年1月6日晚上10時
26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謊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罪嫌,嗣因陳志鴻之妻 李芷紜 於
99年1月17日晚上11時20分許,搭乘上開懸掛4389-MY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時,為警攔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李淑玲於99年1月6日調查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誣告之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48號卷第
2至4頁、第25至26頁),在其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前開4389-M
Y號牌照業已出借予「肉圓」,復明知前開懸掛4389-MY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另轉借予陳志鴻,祇因一時無法聯繫陳志鴻取回前開自用小客車,竟逕向司法機關謊報其所有之車輛遭竊,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