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游清河 相對人 賴正雄
賴義明 賴義昌 賴梨雯 賴梨華 賴銅湶 賴銅雄 賴梁高豪聰 黃炤香 吳清福 吳永富 吳惠如 吳惠娟 吳淑燕 黃庭祐 黃秀絨 游炳松 游宸翌 游琬晴 黃游月 游珽寊 游月秋 游月仙 黃烟鶴 黃素霞 黃素香 黃采穎 劉賴伴 許永仁 許永日 黃仁鋒 黃譯德 黃小芳賴葱 賴宏檳 賴銘雄 謝耀德 黃游端 黃己山 黃玉安 黃鳳琴 黃鳳珠 黃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件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2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4日判決,並於101年8月1日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地政勞務費(100/9/6)600元、複丈費(100/11/25)9,975元,合計13,995元,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地政規費繳款憑證影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6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準此,其餘相對人各應賠償上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件「訴訟費用賠償方式」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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