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本條例第7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98年11月底為照顧臨盆在即之配偶離職後,聲請人與配偶至今皆未尋得工作機會,故無力繳納清算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全部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本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等語,惟查:聲請人於99年4月6日向本院具狀陳述,已於3月19日找到新工作,目前任職於錦德氣體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27,000元,故無聲請時所陳稱因失業而無資力之情事,且聲請清算之裁判費用並非鉅金,聲請人應有能力支付,是依聲請人提出之事項,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自應駁回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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