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0000甲000000A(下稱B男)與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3年間透過網路結識交往(2人於107年2月間結婚,現已離婚),
B男斯時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5年
4月20日起至107年2月2日前止,在B男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1住處,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7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0000甲000000A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及B男之所生子女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5日刑生字第1080003297號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又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4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開7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時間間隔數月之久,並非密接,且被告為各次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犯意,而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被害人亦係各次決定是否同意與之性交,是以各次性交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因認被告所犯7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與A女為7、8次性交行為,並將各次性交犯罪行為,以僅侵害單一法益,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容有誤會,且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其為性交行為之次數為7次,附此陳明。
(三)爰審酌被告既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仍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A女到庭表示希望輕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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