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耀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耀輝與其配偶廖䭲均(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8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由鄭耀輝駕駛其向來旺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來旺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未懸掛車牌),搭載廖䭲均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廠房,見大門未關,即由廖䭲均負責在廠房外把風,鄭耀輝則進入廠房,徒手竊取宇鴻公司所有之鐵材共計736公斤(下稱鐵材1批),得手後置於前揭小貨車車斗。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經巡邏員警行經該處察覺有異而入內察看,鄭耀輝見狀旋徒步逃離現場,為警當場查獲廖䭲均,並扣得上開鐵材1批及租賃小貨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耀輝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廖䭲均、證人 劉哲君 、 崔沂生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地磅紀錄單、車牌號碼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查獲照片、來旺汽車有限公司催討租賃租金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7年12月10日桃執仁105年費執特專字第00027632號函及現場執行筆錄、贓物領據、送貨單、汽車出借合約書。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廖䭲均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工具:本案被告所駕駛前往載運本案竊得物品之租賃小
貨車,係被告向來旺公司所租得,並經來旺公司領回,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所竊得之鐵材1批,雖為宇鴻公司所有,惟
宇鴻公司上開廠房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查封,而屬該分署之執行標的,嗣經變賣,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7年12月10日桃執仁105年費執特專字第00027632號函及現場執行筆錄、贓物領據可考,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