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火進選任辯護人廖宸和律師被告李正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選偵字第54號、108年度選偵字第58號、10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火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李正美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火進及李正美(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選訴卷第41頁至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林火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李正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火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被告李正美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爰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林火進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使候選人 徐式甫 能當選里長,即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有投票權人以交付賄賂之手法拉票,被告李正美則收受賄賂,均已妨害選舉公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交付收受之賄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兼衡被告林火進之前科素行、年齡為67歲、於警詢中自 陳學歷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選偵字第68號卷第4頁),被告李正美無任何前科、高齡81歲、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選他字第259號卷第15頁),暨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正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李正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火進則於民國72年因偽造文書案件受8年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等犯後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李正美收受之賄款6,0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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