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水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刑事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虎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
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在桃園市○鎮區○○路某巷內之汽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10月25日查緝毒品案時,而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水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本案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案經本分局於受理派出所移送 王嫌 ,因毒品通緝案時,見王嫌精神不濟,始經王嫌同意下,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確屬自願主動供述施用毒品犯刑…。」,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年6月21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13243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刑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時,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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