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前揭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李俊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綽號「三哥」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與友人與告訴人有
投資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以暴力手段相向,雖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不重,但所為仍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05號被告李俊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緯(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7年6月16日晚間6時10分許,與其友人 陳奕霖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三哥」之人,共同至 王紹齊 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公司處所(李俊緯、陳奕霖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商討陳奕霖與王紹齊之投資糾紛,嗣李俊緯與王紹齊發生口角衝突,李俊緯與綽號「三哥」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三哥」之人以拳頭揮擊王紹齊之左後腦,再由李俊緯以腳踹王紹齊,致王紹齊受有右小腿5X1公分擦挫傷。
二、案經王紹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紹齊及證人陳奕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8年7月4日敏總(醫)字第1080003265號函暨病歷0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三哥」男子,就前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