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憶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憶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O.P.I指緣筆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范憶君於警、偵訊固自承先在淘寶網購入「OPI」圖樣商標指緣筆,再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OPI」圖樣商標指緣筆1枝予偽裝顧客之員警,然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單純是買來自己使用,因為伊買20支太多用不完,才上網刊登販售,伊不知道伊販賣的這款OPI指緣筆是仿冒的,伊只會去屈臣氏買「UNT」品牌的指甲油,伊不知道「OPI」品牌價位多少,而且伊沒在看電視,伊不知道伊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伊只知道買到大陸便宜的指緣筆,不知道是買到「OPI」品牌的指緣筆云云。惟查:據卷附之扣案物翻拍照片觀之,扣案之指緣筆外盒即印有「O.P.I」之字樣,且將外盒取下後更可見該指緣筆上方亦印製有「O.P.I」之字樣,被告既上網販賣商品,自應上網查詢「OPI」是否為他人之註冊商標,不得推諉,若確是他人之註冊商標,則以被告購入、販出價格之低廉,被告亦無不知仿品屬性之可能。更況,據卷附之被告所屬蝦皮拍賣網站帳號網頁所登商品數量尚有126件商品,顯見被告並非僅販賣「O.P.I」商標之指緣筆,而尚有販賣其他商品,其更不得推諉不知販賣之商品為仿品,矧據警方蒐證而拍攝被告於蝦皮網頁上陳列之其他相關商品觀之,被告除販賣上開「O.P.I」商標之指緣油外,尚有販賣「MDS(即Meidisi)」商標之指緣筆,益知被告均係販賣知名品牌之指緣筆,是其辯稱不知販賣商品為仿冒品云云,完全不足採信。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予警方之「OPI」圖樣商標指緣筆之外盒上印有商品之條碼(有偵卷第8頁照片可參),可據以辨識商品種類及生產廠商等商品來源之資訊,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即足使消費者產生該商品係由商標權利人所產製無誤及其為正品之主觀認知,而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持續意圖販賣而陳列本件仿品,進而販賣予警方喬裝人員之行為,另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於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之期間,基於販賣仿品之單一犯意而陳列之,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品之犯行,乃於密切、不間斷之時間,接續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之同一法益之多次舉動,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品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販賣仿品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按本件係因警方以蒐證為目的而上網購買仿品,又因商標法不罰明知為仿品而販賣未遂罪,因而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實則,被告仍有販賣仿品之行為,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能將此行為去除之,而認被告於本件係以不同之前後二行為,分別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應分論併罰,併此指明),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雖疏未追究被告所涉行使準私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既與聲請人所聲請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亦屬大學畢業之高學歷,現為環境安全衛生管理師,竟在網站上販賣仿品,又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其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大,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被告犯後不但飾詞否認犯行並不思賠償權利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本件警方扣得之仿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至被告販賣仿品所獲價金共9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