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9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石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石頭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直立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石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7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隆門市內,徒手竊取 黃雷娜 暫放於該門市櫃台旁之直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被告沈石頭雖否認上揭事實,惟被害人黃雷娜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中行為人之穿著與現場照片中被告之穿著、身形特徵均完全相同,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之雨傘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勘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行為時已87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且行竊時,手上已有雨傘,卻仍竊取被害人之雨傘,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以外,更造成被害人不便,所為確有不該,過往亦有多次竊盜行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卷第7頁至第10頁),認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識字、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直立雨傘1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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