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調字第621號
聲請人 曾慧雅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侖之父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提出蔡○侖之具體年籍資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僅泛稱「被告姓名待查(即蔡○侖之父母,請求法院依法調查)」,惟原告未提供蔡○侖之具體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或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調查蔡○侖或其父母究為何人,自無從特定被告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不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提出蔡○侖之具體年籍資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