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43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陳敏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6萬3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另於107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2萬元,每月為1期,分84期清償,採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14.58%),詎自114年3月3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8萬22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利率
1
信用卡
5萬9280元
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8萬226元
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