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25號
原告宜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洪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沁葳
被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宇
被告 洪春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 陸萬肆仟玖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3日11時
42分許,駕駛被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南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22巷4弄,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撞擊原告丙○○所有、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毀損送廠修復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7,900元。另系爭車輛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僅能租車使用,支出租車費用36,750元,以上共計254,650元。又被告乙○○駕駛被告進南貨運公司所有車輛肇事,足認係為進南貨運公司執行職務中,故請求被告進南貨運公司應與被告乙○○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丙○○主張被告乙○○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行車事故資料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宜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該部分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進南貨運公司之受僱人並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進南貨運公司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且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其就被告乙○○已盡其選任、監督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進南貨運公司自應與被告乙○○就原告丙○○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本件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217,9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83,300元、工資費用46,60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足稽。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9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2月13日止,已使用逾5年,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18,330元(183,300元×1/10=18,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至工資費用46,600元部分則無庸折舊,均得請求。則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於64,930元(18,330元+46,600元=64,9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⒉租車費用36,750元部分:
原告宜泰公司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運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承租人為原告丙○○,而泓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抬頭則為原告宜泰公司,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租車費用係原告丙○○之支出抑或宜泰公司之支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丙○○就此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等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丙○○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6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及原告宜泰科技有限公司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