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26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1巷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7月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71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 含愷 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5月28日上午3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5月28日上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查獲,並有現場臨檢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
片等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含愷他命之殘渣袋1個。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
卷可稽。
三、扣案之含愷他命之殘渣袋1個(因殘渣無法析離,應視為愷
他命),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