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
       徐慶國 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與原告洽定保全服務契約
,原告並自該日起開始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然被告積欠自
94年11月30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之服務費計407,758元,迄
未給付。為此,原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07,758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
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器材費用發票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
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
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7,
75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4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義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