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藍國彰 (原名 藍家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5,500元。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6月間向上訴人借款55,000元,經上訴人如數交付同額現金予被上訴人收受;另於90年12月間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25495號,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為90年12月31日,面額7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現7萬元,經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持向第三人 林艷珍 調現後,交付現金
7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惟系爭支票經林艷珍依期提示後遭退票,上訴人乃以現金7萬元代被上訴人向林艷珍贖回系爭支票。嗣被上訴人再以其妻乙○○參加上訴人召組每會會款
1萬元,共計30會員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得以標得之會款代償為由,再於92年2月20日向上訴人借貸20,500元,經上訴人如數交付同額現金予其收受。兩造並協議以乙○○參加上訴人召組之系爭互助會,以標得之會款清償系爭7萬元欠款,上訴人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惟於乙○○在92年8月10日標得系爭互助會之會款時,經上訴人告知伊所標得之會款應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之系爭7萬元借款,竟遭乙○○否認兩造曾有前開協議而拒絕清償。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給付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所示7萬元票款等語。惟按上開消滅時效之抗辯應僅存於被上訴人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林艷珍之間,上訴人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並已代被上訴人交付7萬元現金予林艷珍而贖回系爭支票,兩造就該筆7萬元自已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已清償系爭
7萬元借款之證明。是縱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仍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業已清償該筆借款債務。
三、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3筆欠款債務均為賭債,其無清償義務等語。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3筆債務為賭債,所為抗辯自屬無據。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系爭145,500元借款之事實,業已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就系爭7萬元借款之部分並提出系爭支票之退票證明,並經證人林艷珍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而被上訴人就系爭3筆借款係屬賭債之抗辯卻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是兩造就系爭3筆借款雖均未立具書面借據,惟自無礙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四、綜上,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分別借用系爭55,000元、7萬元及20,500元等3筆借款,經上訴人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3筆借款自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兩造前揭約定,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代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45,500元。原審未察,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當,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前開第2項聲明。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答辯三狀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用其所指系爭55,000元及20,500元借款,與上訴人間自不存在其所指上開2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雖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經林艷珍於90年12月31日提示後遭退票,惟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向上訴人簽賭六合彩所積欠之賭金,而賭債非債,且兩造係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不負票款給付責任,並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以此項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況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既已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是兩造間更無上訴人所指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用系爭借款,自無可取。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其所為主張無法證明屬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桃簡移調字第74號(93年度桃簡字第815號)乙○○與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89年6月間、92年2月20日分別向上訴人借用系爭55,000元、20,500元借款,經上訴人分別如數交付同額現金予被上訴人收受,另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借系爭7萬元借款,經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持向第三人林艷珍調現後,交付現金7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嗣系爭支票經林艷珍提示後遭退票,上訴人乃以現金7萬元代被上訴人向林艷珍贖回系爭支票。兩造並約定以被上訴人之妻乙○○參加上訴人召組系爭互助會所標得之會款清償系爭7萬元欠款,上訴人乃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惟乙○○在92年8月10日標得系爭互助會之會款時,否認兩造曾有前開協議而拒絕清償系爭7萬元借款債務。並以系爭3筆借款並非被上訴人所辯之賭債,且均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兩造前揭約定,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代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給付系爭145,500元借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因其積欠上訴人六合彩賭債而簽發交付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借用其所指系爭7萬元借款,兩造係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被上訴人自得以賭債非債對抗上訴人,況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既已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所指系爭7萬元借款。另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用其所指系爭55,000元及20,500元借款,自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該2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持系爭支票向其調借系爭7萬元借款,並曾向上訴人分別借用系爭55,000元、20,500元,既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依上引法文判例所示證據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予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持向第三人林艷珍調現,經林艷珍依期於90年12月31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上訴人嗣已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林艷珍之存摺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林艷珍於原審到庭結證略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不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伊收執,伊亦未交錢給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伊調現,經伊提示後被退票,伊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惟不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亦不知係何人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等語在卷(參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由其持向林艷珍調現,並經林艷珍提示而被退票後,已由其向林艷珍贖回而返還被上訴人等語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惟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55,000元、20,500元借款,並以簽發交付系爭7萬元支票之方式,向其調借系爭7萬元借款,依上引法文所示證據法則,自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上訴人所舉證人林艷珍於原審到庭所為前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林艷珍提示系爭支票之存摺資料,均僅足證明上訴人曾持系爭支票向林艷珍調現,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向上訴人借款始簽發交付系爭系爭支票,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已交付其所指系爭3筆借款予被上訴人收受。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卷之錄音帶1捲,經本院於95年3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勘驗後,其內容雖與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惟其錄音內容之對話人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乙○○,並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直接對話內容,縱該錄音內容確曾錄下被上訴人對其妻乙○○表示「(在電話旁)你的部分叫她還我們就好,我欠的那一條2萬多,‧‧‧‧‧」等語,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並未表明係其與上訴人之何筆債務,亦未表明其欠款原因,更未表明如何處理,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究係指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借款、票款,抑被上訴人抗辯之前開賭債,均無從自上開錄音內容得知。是依上開錄音及其譯文所示,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用系爭3筆借款,經上訴人分別如數交付3筆借款予被上訴人收受之說,確與事實相符,難認上訴人已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揆諸前開法文判例所示意旨,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六合彩簽賭積欠賭金之說,未能舉證,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因其向上訴人簽賭六合彩所積欠賭金而簽發交付上訴人,即應為有利上訴人認定,自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分別借用系爭55,000元、20,5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向其調借系爭7萬元,既均無法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以兩造間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代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45,500元借款,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