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參拾參萬柒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設有代表人之外國法
人,有公司登記文件在卷可稽,伊雖未經我國法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一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已約定因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所生之債務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該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2項即明,此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合意,核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
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且該公司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94年1月起陸續向
原告借款美金1,337,800元,其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餘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如未按期還款,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前開借款本息屆
期並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丙○○則抗辯:甲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外國公司,未在我國經認許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涉外因素,不應適用臺灣法律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其借款未
償,被告丙○○、丁○○為該等欠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丙○○所不爭執,堪認為真。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業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項約定兩造間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有該綜合約定書在卷足憑,是以兩造間因消費借貸所生之權利義務,應依我國法為斷。被告空言主張我國法無適用餘地,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為我國民法第478條所明定;又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保證人當即負責就該保證債務依相關法令及本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條亦著有明文。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款未償,結欠美金1,337,8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丁○○既為該筆欠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帶負清償之責。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