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83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8395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黃鐘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黃鐘輝於民國(下同)86年07月28日向聲請人訂借
放款借據,金額為新臺幣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07月28日起至106年07月28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逾期利息、違約金及還款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
㈡依借據第九條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得視為全部到期,復依放款借據第四條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依增補借據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借款利率依聲請人定儲指數機動利率(目前為(0.988%)加個別加碼年率2.95%計算(即0.988%+2.95%=3.938%))。
㈢上開借款債務,債務人黃鐘輝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僅繳
至99年05月28日。自民國99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依借據約定,聲請人自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全部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