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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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拾捌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在台北車站附近向一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清 」者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十九公克(驗後淨餘五十八點二五公克)後,再以行動電話告知住在台東之友人 王基益 稱:伊將搭乘當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之班
機前來台東,並要求王基益前往接機,意欲透過王基益在台東地區出售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王基益依約駕駛汽車前往接機並搭載甲○○及其同行友人 蕭任博 、呂泉(以上二人均不知情)離開台東機場後,經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豐原橋南端攔截查獲前開汽車,並當場在汽車內查扣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所有之電子秤一台。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秤經警查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並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購來自行施用,因伊要到台東知本遊玩三天,故而隨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備用,同時也準備送一些給王基益施用。扣案之電子秤則是王基益於案發當日上午匯款二千元到伊帳戶內,要求伊幫忙購買的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前二、三天先以電話告知王基益稱伊欲攜帶甲基安非
他命前來台東,並透過王基益出售,嗣於一月十五日當天再以電話向王基益確認其所搭乘之班機時間,並要求王基益前往接機,王基益因已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乃通知其任職警察之友人 陳星村 聯繫警察 同仁 伺機逮捕等情,已經王基益及陳星村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四一頁、第四六至四七頁、原審卷第三九至四四頁、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秤附案可稽。扣案之白色晶狀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共計淨重五十八點二五公克(3.51+54.74=58.25),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被告犯罪事證極為明確。
㈡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伊係因為「怕被別人騙」所以才先在台北環河西路買電
子秤後,再前去購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顯見扣案之電子枰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甲基安非他命稱重之用,是其嗣後於偵審中一再辯稱扣案電子秤是王基益匯款要伊幫忙購買一節,顯屬意圖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案發當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車
站南區出口處向綽號「阿清」者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九六頁),伊係在一月十五日早上確定來台東後,才以行動電話聯絡王基益(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等情,核與王基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當日上午才接獲被告電話得知被告當天來台東班機時間一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再參照被告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大,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取得較為不易,堪認被告係於確定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始電話告知王基益伊將於當日前來台東。
又被告自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量約為每二天一公克(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苟其辯稱伊此行目的係前往台東知本遊玩三天,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純係供己施用,為何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五十八點二五公克,徒增其旅途風險?再對照被告於偵審中一再坦承伊與王基益並無任何仇怨,衡諸常情,王基益亦無無端陷害被告於此重罪之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證人王基益指證被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台東之目的係欲透過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核屬可信。辯護意旨指證人王基益設詞構陷被告一節,殊不足取。
㈣被告於案發當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立即以電話通知王基益稱伊要來台東,被
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要送往台東出售甚明,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至為顯然。
㈤按毒品買賣,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
係之深淺、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者坦承之外,實難查得實情,惟販賣毒品犯行之法定刑度其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本院雖因被告矢口否認其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致無法查得其所為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惟依上述說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仍堪認定。
㈥被告係主動向王基益表示伊欲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台東出售後,再基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既非出於他人之教唆,核與行為人原本並無販毒營利之決意,因調查犯罪人之引誘始起意販賣(即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情形有別,是辯護意旨指本案之發生係出於「陷害教唆」一節,尚不足取。
㈦又查證人王基益與警員 王星村 所證檢舉筆錄之制作時間雖然有別,惟於本案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一
經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屬完成。核被告意圖營利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之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說明,其販入時,犯罪即已既遂,殊不因嗣後因王基益通知警察予以逮捕而有不同,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販賣未遂罪,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販入之安非他命數量不少,且嗣後一再飾詞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五十八點二五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秤,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用供甲基安非他命稱重)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