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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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因背信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一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路○○號代表人 潘隆政 被告甲○○右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上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原應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請求,惟因原告聲請若本件刑事案件中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關於本件民事之請求則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此有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原告本件附帶民事之請求即無審理之必要,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王綽光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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