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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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共同被告劉旭明(已自殺死亡)係竊盜慣犯,被告甲○○不可能不知道劉旭明於夜間所運送之物品是來歷不明之贓物云云。
遍查本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明知伊與劉旭明一起搬去林
德權家中的物品係屬贓物,尚不得僅以被告甲○○參與搬運贓物之事實,即逕指其有贓物之認識。原審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屬推測之詞,不足以作為被告甲○○有罪之證明,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