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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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真實姓名年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王振記 (已判決確定)、 黃建社 (通緝中)係晶鑫眾科技管理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5樓,下稱晶鑫眾公司)先後任負責人, 余峰台 (已判決確定)則自89年9月12日起,經由乙○○介紹受黃建社僱用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乙○○(同案被告,另行審結)則於
89年間起擔任公司總監,被告戊○○、丙○○(同案被告,另行審結)則任顧問,己○○(同案被告,另行審結)則自86年間至90年8月間任職公司人事主任、甲○○(同案被告,另行審結)則自90年3月間起至90年8月間止任職公司主任,均明知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不包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且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貨幣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且不須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日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圴不得擅自經營,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在高屏地區刊登廣告招攬不知情之業務員加以訓練後,即要求業務員親自下單交易或招攬親友及不特定人為客戶,仲介客戶與澳門匯和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匯和公司)簽約,約定客戶應先於匯和公司所指定之香港永亨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內存入最低保證金美金1萬元以上,方可以電話下單給匯和公司,由匯和公司依客戶指示在不同市場執行外幣保證金交易,晶鑫眾公司則提供場地設備諮詢及顧問客戶亦可選擇直接委託該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員代為下單操作,交易種類包括瑞士法郎、日幣、英磅及歐元等各種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每日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結算差價而計算盈虧,如客戶虧損達所繳保證金之2成時,晶鑫眾公司及匯和公司即會替客戶平倉結清帳戶,另客戶下單買賣外幣係以為計算單位,當日平倉每口1,000美元,隔日平倉每口1,500美元,每口交易由匯和公司收取手續費美金80元、匯和公司再按比例或每介紹1名客戶新台幣1萬至
2萬元之傭金匯入晶鑫眾公司,被告戊○○、乙○○(起訴書誤載為「 邱建華 」)丙○○、己○○、甲○○與黃建社、王振記、余峰台即共同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及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該址並先後於89年3月28日、89年11月15日為調查員查獲2次,仍繼續營業,致不知情之丁○○依甲○○及被告戊○○之指示先後於90年4月25日、90年5月29日匯款新台幣69萬元、1,207,500元(計55,000美元)予匯和公司所指定之香港永亨銀行澳門帳戶內,嗣丁○○因公司未開立聯名戶以保障其權益,乃向被告戊○○、甲○○、丙○○、乙○○索討未果,該公司旋於90年8月底倒閉。丁○○之上述款項遭被告戊○○侵占,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罪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處罰等語。
二、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同法第273條第3項復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若於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能補正者,其起訴之程式既違背起訴程式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就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公訴人起訴書固載被告「戊○○」年籍資料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香港將軍澳唐明苑唐富閣13樓B室護照號碼(起訴書誤載為身份證統一編號):G689659號」。惟查:經本院數次依起訴書上所載被告戊○○住居地址送達,結
果均查無該址存在等情,有卷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文可證(參本院卷第64、115頁)。又本院以起訴書所載護照號碼「G689659號」,調閱港僑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境停留申請書等資料,其上所載僑居地址顯與起訴書地址有異,嗣依該僑居地址送達傳票,戊○○函覆稱:在台灣並無親友,僅曾於91年12月25日起至91年12月28日,隨旅行團來台觀光,且僅在台北市旅遊,從未進行過任何期貨交易,應係遭人冒名等語。而該名戊○○確實僅於91年12月
25日,入境台灣1次,並隨即於91年12月28日出境之事實,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6
0頁)。準此,因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戊○○」自89年間擔任晶鑫眾科技管理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5樓,下稱晶鑫眾公司)顧問,明知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並不包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仍與不特定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屬於期貨交易法規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而為期貨交易,被告「戊○○」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非法經營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而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且提供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並先後於89年3月28日、89年11月15日遭查獲2次,仍繼續營業,致不知情之丁○○依甲○○及戊○○之指示,先後於90年
4月25日、90年5月29日匯款69萬元、0000000元予匯和公司所指定之香港永亨銀行澳門帳戶內等情,可知起訴書所指被告「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時間,戊○○均不在台灣境內,自不可能在高雄地區向告訴人 曾文豔 招攬業務;且警詢、偵查中,戊○○均未被傳喚到案說明,是戊○○稱:遭人冒名等語,應可認定屬實。綜上所述,足見本件起訴書上所載被告年籍資料,均不足以辨識公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又本院於96年8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姓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惟檢察官於96年9月5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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