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46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關於「95年度執字第5767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度執字第57677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