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9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DB0000000號、第裁4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於民國96年7月11日下午1時24分(舉發單及原處分書均誤載為下午1時30分)許、96年7月24日下午1時43分許,停放在桃園市○○路○段○○號及桃園市○○路○段○號前之人行道上,均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交通隊員警以異議人之上開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拍照取證,並製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6年8月21日以基監字第裁42-DB0000000號、第裁4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道路標誌標線不清,異議人停放機車之地面係灰色地磚,並非原舉發單位所稱之「紅磚人行道」,且桃園縣拖吊業者違反交通法規,拖吊前未先行廣播宣傳,另原舉發單位取證照片上之時間與其製發之舉發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上所載之時間均不符,顯有與拖吊業者共同不法牟利之嫌,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分別於96年7月11日下午1時24分許及同年月24日下午
1時43分許,將其所有TY8-976號輕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路○段○○號及桃園市○○路○段○號前之人行道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採證照片2幀及舉發單通知單2紙在卷可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諸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並無拖吊當時必須以言詞或廣播通知車主或廣播之規定,故警方就其應依法舉發之違規情事,是否裁量以廣播之勸導措施提醒違規停車之民眾注意,促使違規停車之民眾立即移置車輛,此舉固有利於違規民眾,然不得遽認警方即有義務於舉發任何違規行為前,須主動訪查每位違規民眾,告知已違規將予舉發之情,令違規民眾移置車輛而免受處罰,蓋駕駛人駕駛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本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之相關法規之義務,是以,縱警方於拖吊違規車輛前未先廣播,亦與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無涉,是異議人僅空言指述拖吊違法,自難採信。
㈡又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並未規定人行道之設置須用紅磚,而依
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異議人停放機車位置路面所鋪設地磚之材質及圖案,依一般合理之道路使用者常識,應足判知該處確係人行道無疑。而人行道既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自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從而,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雖異議人辯稱:違規地點並標誌標示不明云云,惟依道路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本即當然不得臨時停車,無待另設禁止停車標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既已併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亦不得停車」之規定,益證同條例同條項第1款所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不以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地點為必要,是異議人執上開情詞置辯,自不足資為免罰之理由。從而,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至於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誤繕違規時間為96年7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固有未洽,惟其顯係誤寫、誤繕,不影響本件異議人、受處分事實之特定性,為事後可得更正事項,並非重大瑕疵,自就舉發單、裁決書行政處分具正確性,不影響裁決之效力,亦無礙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
㈢至異議人檢附他人亦有違規行為之照片部分,異議人雖得向
主管機關逕行檢舉,惟異議人尚不得以他人亦有違規行為,用以解免自己違規之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將其TY8-976號輕型機車,分別於上揭時間停放於前開路段之人行道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共1千2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郭廷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