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損害賠償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損害賠償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本院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確認損害賠償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3萬7千9百11元,乃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程序;且屬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從而,抗告人對於本院96年6月28日所為96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武志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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