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簡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陳南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八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七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債務人雖為聲請人,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直接債務關係,且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揭規定所定之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係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七三八九號支付命令、投院九十三年執仁字第一一五九七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八十九年執仁字第六三四號換發),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聲請人於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及收取命令,業據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七一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據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八四五號民事卷宗審核明確,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損害額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未能及時受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及違約金計至目前為止約為七十四萬,暨以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略估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為二年,期間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七萬四千元,評估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合計約八十一萬四千元,並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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