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
原告 陳新振 (即利盛工程行)送達代收人甲○○被告帶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經訴外人 蔡錦發 介紹承包被告所有繼茂橡膠公司建廠工程鋼筋工程部分,總工程計新台幣(下同)捌佰玖拾萬零玖仟壹佰伍拾叁元,原告已開立同額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工程期間已收取部分工程款,惟尚欠陸拾萬元,為此原告曾發函催討,惟被告置之不理,迄未給付。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九紙、存證信函乙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九紙、存證信函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柒拾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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