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蕭碧宗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 蔡慶燁 身份證上之照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自稱「葉經理」、「陳副理」等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係以刊登報紙廣告,佯稱徵司機伴遊,使應徵者繳交保證金或提供車輛以交換公司豪華車輛駕駛之方式,騙取應徵者保證金或車輛之不法集團,仍與其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戊○○將本人之照片交予「葉經理」,由其換貼在蔡慶燁之身份證上,予以變造後,連同自不詳姓名者收受之 洪政義 駕照、 洪娟娟 行車執照等(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桃園市失竊之贓物),交由戊○○俟機使用。即於不特定應徵者見報載廣告上
(00)0000000號或000000000號連絡電話,與「葉經理」或「陳副理」接洽後,接受「葉經理」或「陳副理」指示,至約定地點與應徵者會面,向其收取保證金,或以其所駕車輛不夠體面,需開回公司換豪華車輛為由,將應徵者之車輛開回,而詐取應徵者之現款或車輛。計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連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甲○○、丁○○等人之財物。嗣於同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在同址尋獲丁○○被騙取之自小客車。
二、案經丙○○、甲○○、丁○○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供認右揭犯行不諱,惟辯稱:伊先是去應徵,把身家資料給葉經理後,因沒錢繳保證金,他要伊加入,伊表示不合法,葉經理即恐嚇伊若不做,就走著瞧,伊恐累及家人,才配合其指示云云。經查:(一)被告如何與「葉經理」或「陳副理」配合,向附表所示丙○○等人收取保證金或開走車輛後即失去連絡等情, 葉據 告訴人丙○○、甲○○、丁○○等人迭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此部分自白之情相符,足認被告自白之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二)前開洪政義之駕照、洪娟娟行車執照等,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桃園市連同車輛一併失竊一節,亦據二人於偵訊時結證明白,且被告與其二人素不相識,復係利用以行騙之用,則其應有贓物之認識,亦至灼然;(三)被告另稱:伊與「葉經理」等人均未見面,僅以電話連絡,且是依電話指示取得對方交付之證件等物,伊取得保證金等物,亦是抽取部分佣金後,將餘額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則被告並未實際上受到葉經理等人拘束行動自由,若果受到威嚇,非無餘裕報警處理,況「葉經理」仍任其自應徵者收取保證金等詐得之財物,並自行抽取佣金,顯然相互間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足認係出於互相之謀議而為詐騙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受到恐嚇,不得已才配合行騙云云,核屬避就之詞,要無可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件、 張育騰 、乙○○二人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往來明細二件、張育騰存摺提款表、分類廣告報紙影本等附卷,及扣案之存摺、洪政義駕照、洪娟娟行車執照、蔡慶燁身份證各一件、匯款收據二件等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身份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與綽號「葉經理」、「陳副理」等成年人就此等犯行,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其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固未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罹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蔡慶燁身份證,其上之被告照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肅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善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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