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先後向告訴人甲○○借款,共借得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因欲投資從事「大陸、印尼新娘 仲介 」,始向告訴人借款,但後來因故未能進行順利從中獲利,致未能依約將上開借款返還告訴人,伊並沒詐欺告訴人之意思,且告訴人亦知伊投資發生問題一情,伊與告訴人間實存在誤會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本票五紙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一再指述:被告於右揭時、地,向伊前後詐借共六十萬元後,並未投資從事「大陸、印尼新娘仲介」,且旋即避不見面云云,並認被告有右揭詐欺取財犯行。然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被告向伊借錢時有表示將投資從事「大陸、印尼新娘仲介」,伊原想先借被告錢,倘被告經營得不錯,伊再考慮要不要投資,而被告第一次向伊借錢時,伊知道被告當時並沒有錢,第二次被告再向伊借錢時,係表示前筆金額不夠用,尚需要一些資金,伊是想說再借他第二筆金額,以使被告得將事業做得有起步,且在當時伊知悉被告確有從事「大陸、印尼新娘仲介」之工作,因伊曾見從國外來接洽之人員,被告亦曾因此事出國洽談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各節,堪認告訴人前後所為之指述並不相符,實有瑕疵,要難據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又據告訴人上開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足徵告訴人前後二次同意借款予被告,皆係本於平日往來之信任關係,基此,被告既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則被告與告訴人借款往來過程中,告訴人亦無陷入錯誤之情。至被告雖事後未依約返還借款,然此為被告事後是否應負民事上遲延給付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實難因此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即具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三)至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簽發之本票五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之事實,尚無法據之認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事證,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假。從而,被告事後未依約返還借款之行為,依上揭說明,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亦表示願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等情觀之,益顯被告應無詐欺之故意,其先前未遵期返還借款,僅係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以尚無法僅憑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本票五紙,即認定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