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本院旗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旗簡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雖係我在發票人欄處
蓋好印章後,交給訴外人 黃麗珍 保管之空白支票,之後黃麗珍將系爭支票放置皮包中,為其同居人即訴外人 林明寬 竊走,交給被上訴人,事後黃麗珍得知此事,曾向林明寬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然為林明寬所嚴拒。衡諸上情,被上訴人與林明寬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執有系爭支票顯係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
㈡我因與黃麗珍合作生意,前後已簽發數張支票交付黃麗珍,授權其在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範圍內填載票據其他應記載事項,通常我僅在發票人欄蓋章。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另提出存證信函三件、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麗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乃林明寬向我調現三十萬元所交付,當時發票日及金額均已填載完成,我曾詢問林明寬何能取得系爭支票,其答以上訴人將整本支票交予使用,跳票後曾經換票,又不獲兌現,才起訴請求,並不知林明寬與黃麗珍有何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黃麗珍。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詎於遵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其僅於發票人欄蓋好印章,交給訴外人黃麗珍,之後為其同居人林明寬竊走該支票等語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亦自認屬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㈡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屬上訴人所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蓋章後借予訴外人黃麗
珍等情,復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系爭支票上之印章既屬真正,依前揭所述,上訴人即發票人即應負其應負之票據上責任。另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蓋好章後借予訴外人黃麗珍,並向訴外人黃麗珍表示授權其將系爭支票填載完成。而被上訴人則係因訴外人林明寬向其調現同額現款而持有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支票上之金額、日期均已填載完成,且上訴人取得支票時曾向林明寬查證系爭支票如何取得,其答以上訴人將整本支票交予使用,始收下系爭支票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上訴人雖辯稱其僅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處蓋章,並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欄部分等語,證人黃麗珍到庭原證述:系爭支票僅蓋章於「發票人」欄處位置,蓋完印章後,就將印章交還上訴人,金額欄未填寫,亦未蓋章,嗣該支票為林明寬竊走等語,經本院當庭提示系爭支票後,證人黃麗珍始改稱: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均有蓋章等語,衡以上訴人稱僅在發票人欄處蓋章等語,應認證人黃麗珍在後之證述為迴護上訴人所為,不足採信。再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均有上訴人蓋章於其上,依一般票據流通習慣,在票據金額欄蓋章,有防止金額塗改之防偽作用,倘非系爭支票之金額欄業已填載完成,又何須蓋章於上?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時,金額及發票日期應已填載完成。本件上訴人既係因訴外人黃麗珍合作生意始交付系爭支票,而訴外人林明寬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時,系爭支票又已記載完成,故依首開所述,上訴人即發票人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即屬可採。
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故其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即有理由,原審本於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正當而無違誤,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吳文婷~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提示日│├───┼────────┼──────┼─────┼───────┼─────────┼─────┤│乙○○│大樹鄉農會信用部│一一─0六五│八十八年一│三十萬元│FA0000000│八十八年一││││八一─六0│月十日│││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