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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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零點捌玖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北地院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24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為臺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21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惟仍未戒除毒癮,而於前揭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④至⑧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0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龍都旅社」3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房內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977公克,含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洺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977公克,含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977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
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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