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畜牧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再興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再興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又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再有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之情形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畜牧法第3條第2款、第2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102年5月14日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乃未於屠宰場內屠宰雞隻,即違反前開畜牧法第29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且本件被告前已因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經嘉義縣政府裁處罰鍰確定,有嘉義縣政府105年6月24日府農畜字第1050115368號函及裁處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業經主管機關裁罰,又於10
7年間再犯本案,且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已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元),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又犯相同罪質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見其屢屢再犯之主觀惡性,其無視主管機關對供食用之家禽家畜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亦不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寬典,多次私自宰殺雞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自宅進行非法屠宰之犯罪情節,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為生活養家賺取酬勞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犯行而向他人收取殺雞之對價,是尚難認其已有任何犯罪所得;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即雞隻屠體9隻,其中3隻業由家畜所送驗,其餘送往化製廠銷燬,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107年度偵字第8302號被告劉再興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嘉義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劉再興明知屠宰供食用之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其所租用,位在嘉義縣○○鎮○○路00○0號房舍,係非依畜牧法設立之屠宰場,亦不符合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竟於民國105年6月7日,在上開地點,擅自宰殺雞隻14隻,經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當場查獲,並經嘉義縣政府於105年6月24日以府農畜字第1050115368號函暨所附之裁處書,裁處劉再興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劉再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違反畜牧法之犯意,於107年9月21日,在前開承租處,再次擅自宰殺雞隻9隻,為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當場查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再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違法案件談話紀錄、嘉義縣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稽查現場檢查紀錄表、地磅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嘉義縣政府105年6月24日以府農畜字第1050115368號函暨所附之嘉義縣政府裁處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四、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書立悔過書(已履行),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為緩起訴處分。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聲請再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緩起訴處分之撤銷)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二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