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曹仁德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仁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執聲卷第3頁);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核閱112年度訴字第743號卷宗無誤。
(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彰化居所地寄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9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均於113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彰化縣永靖鄉居所地、彰化縣員林市居所地,均於113年7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可參(執聲卷第6至18頁),而被告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且未更動,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3號案件審理中陳報之居所地為彰化縣永靖鄉、彰化縣員林市居所地,於上訴時陳報之居所為彰化縣員林市居所地,有受刑人本院限制住居切結書、受刑人113年5月21日上訴審之審理筆錄可查(執聲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核閱112年度訴字第743號卷宗無訛,且被告迄至本院裁定時均無在監在押情事,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林佩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