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000年0月間,為法務部○○○○○○○○同舍房受刑人(完整房舍名稱詳卷),丙○○見乙○躺在鄰旁準備入睡,竟心生歹念,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112年6月2日22時55分許起,在上開舍房,違反乙○之意願,強行徒手將乙○之內褲往上掀起,使乙○裸露其臀部,乙○不堪其擾,曾以手將掀起之內褲拉回原處,以手推阻丙○○,並以言語表達拒絕丙○○為前開猥褻行為之意,惟其猶仍承前同一犯意,接續多次將乙○內褲往上掀起並撫摸其臀部,致使乙○之臀部持續裸露在外,以此方式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乙○向所在監所人員申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乙○僅記載代號以隱匿其身分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340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他卷)第3頁可稽】。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9-156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係兩情相願,乙○同意伊對之撫摸,伊多次以手將乙○內褲往上掀,最後一次上掀時,乙○用手撥伊並表示不要,要玩明天再玩等語,伊就沒有繼續掀乙○內褲,乙○推伊之動作,伊不覺得乙○在拒絕,推不代表明確拒絕,乙○也沒有第一時間拒絕,在伊翻乙○內褲時,乙○沒有直接做出激烈反抗表示不要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乙○過去曾暫住在被告住處達1個月,雙方沒有發生性行為,說法與常情不符;乙○陳稱為了獲得香菸,曾同意被告為類似行為,乙○陳述動機、可信度有疑;又猥褻行為是否合意涉及內心活動,依被告向來認知與經驗,乙○過往都同意,被告可能發生誤判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6月2日22時55分許起,在上開房舍,多次徒手
將乙○之內褲往上掀起,使乙○裸露其臀部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舍房受刑人陳○○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乙○部分:見不公開他卷第3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34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9-60、55-57、77-80頁、本院卷第142-148頁;陳○○部分:見他卷第59-60頁】,且有法務部○○○○○○○○112年6月15日○所戒字第11204000260號函暨檢附妨害性自主案時序表1份、舍房人員清冊1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他卷第21-25、35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3-55、59-69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質言之,「性自主決定權」乃「性同意權」,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因此於發生性行為或猥褻行為前,「說不就是不」(NomeansNo),「說願意才是願意」(onlyYesmeansYes)。對方已表示拒絕,仍對之性交或猥褻,或對方雖未拒絕,但尚未以明確意思表示同意,在未確認對方有無從性相關活動意願前即對之為與性有關之行為,均屬違反對方之性自主決定權/性同意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證人即告訴人男男於偵訊時證稱:伊反覆將內褲穿回,就是伊不同意被告對伊做出猥褻行為之意思,伊用手推被告1次,就是伊在制止被告,伊躺在床上時,被告對伊表示其如果不摸伊屁股或陰莖,被告睡不著,但這段話沒被錄下來,被告音量也很小,沒有錄到,伊不同意被告趁伊快睡著時,對伊做出猥褻行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與被告是在Grindr交友軟體上認識,伊與被告並沒有發展到情侶關係,伊係於000年0月出監後,剛好沒地方住,伊就以交友軟體詢問被告能否暫時借住,等到找到住處再搬走,伊完全沒有同意被告撫摸伊身體,伊與被告未曾親吻、性交;案發當天,伊已休息,被告好像睡不著,伊睡在被告旁邊,床位不能互換,被告一直要將伊內褲拉下來、拉上去,讓伊臀部露出來,重複6、7次,期間伊曾用手推開被告,並告知被告不要,最後一次伊用手推開被告,向被告表示伊不喜歡這樣,當時伊係向被告陳稱:「不要,我要睡覺了」等語,伊有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要,被告還是要繼續續這個動作,最後一次伊真的忍不住,就真的推開被告,伊從來沒有向被告表示要合意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8頁),細稽前開證人乙○歷次證述,針對被告並未徵得乙○同意,逕將乙○內褲往上掀、觸摸乙○臀部之行為,且乙○當時曾出言表示拒絕,並以手推阻方式制止被告等主要情節,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而上開被告所為,亦為同舍房受刑人陳○○所見聞乙情,前經證人陳○○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9-60頁),足徵證人乙○證述遭被告違反其意願強行上掀內褲致臀部裸露、撫摸其臀部等過程,應非誣妄虛捏。
㈢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
、乙○及另一受刑人於案發當時,依序躺在地上,乙○呈側躺姿勢,背對被告,於112年6月2日22時55分35秒許,被告彎曲雙腿,並以右大腿碰觸乙○臀部,乙○回頭查看被告,被告微抬頭,並伸出右手上掀乙○短褲,乙○臀部因而裸露,乙○將短褲往下拉以遮蓋其臀部,側躺背對被告,而於同日22時55分42秒許,被告以相同方式上掀乙○短褲,乙○臀部因而裸露,乙○將短褲往下拉以遮蓋其臀部,側躺背對被告,被告再行伸出右手持續碰觸乙○臀部,於同日22時55分48秒許,乙○背對被告,左手往後揮動制止被告,被告以相同方式上掀乙○短褲,乙○臀部因而裸露,乙○將短褲往下拉以遮蓋其臀部,側躺背對被告,且於同日22時56分5秒許及同日22時56分12秒許,被告分別以相同方式上掀乙○短褲,乙○臀部因而裸露,乙○將短褲往下拉以遮蓋其臀部,而於同日22時56分15秒許,被告再以相同方式上掀乙○短褲,乙○臀部因而裸露,乙○將短褲往下拉以遮蓋其臀部,隨即轉身與被告對話並用手推阻被告,被告身體重心稍微向門口移動,其後於同日22時56分21秒許,被告以右手碰觸乙○臀部,乙○左手往後伸以制止被告,被告再為碰觸乙○臀部,乙○轉身與被告對話,被告其後多次朝乙○臀部方向伸出其右手,乙○多以左手拉住褲子方式制止被告,並再為轉頭與被告對話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3-55、59-69頁),仍見及被告曾上掀乙○短褲,使乙○臀部裸露當時,經乙○將短褲往下拉以遮蓋其臀部,且於被告以手碰觸其臀部時,乙○曾以左手往後伸方式制止被告等情,亦與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細審其意,明顯可見乙○已為拒絕被告上開舉動之外在表現,客觀上已足推認被告已知悉乙○內心確有抗拒之意,與被告所辯稱乙○與其合意為猥褻行為之情節確屬相違,更堪證明倘若被告確已徵得乙○同意其進行身體碰觸動作,乙○當不可能持續將短褲往下拉以遮蓋其臀部,並以手推阻被告、言語拒絕等表彰拒絕被告對其為前開上掀短褲、碰觸臀部之表示,則自案發經過前後以觀,益徵證人乙○前開所證遭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情,應屬信而有徵。被告另辯稱乙○曾同意其為前開猥褻行為云云,惟其並未能舉出相關證明方法以實其說,自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合理,自難採認。
㈣被告另辯稱:伊不覺得乙○在拒絕,推不代表明確拒絕,乙○
也沒有第一時間拒絕,在伊翻乙○內褲時,乙○沒有直接做出激烈反抗表示不要云云,然查每個人遭遇事故,是否即時呼救、甚至於高聲呼救,因個人遇事時反應方式、音量大小及社會經驗等而有所不同;況乎,被告於案發當時,與乙○、陳○○因另案執行而處在同一房舍,被告亦自承確有因乙○從事房務工作而提供香菸之情形(見不公開他卷第28頁),核與證人陳○○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9-60頁),可知被告深知其對乙○具有菸品供給及依賴之情況下,乙○在監執行,因而隱忍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與一般常情相合,非謂乙○未即時對外激烈反抗、甚至呼救,即認證人乙○之證述不可採信;況乎,乙○固曾因條件交換之故,配合被告從事其他庶務,然此亦係基於其個人自主決定權之行使,為維護乙○之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完整,並非代表乙○業已概括同意被告得隨時對其為任何行為,自亦難以此即認乙○業已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舍房,強行將乙○之內褲往上掀起,使乙○裸露臀部並撫摸其臀部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臀部係展現性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密關連,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非可隨意碰觸,況乎被告與乙○並無任何特殊情誼,竟對乙○為前揭舉措,並非僅單一短暫、突襲性騷擾行為,更徵被告確有意以乙○為洩慾工具之表徵,並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甚明,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顯係違反乙○之意願,透過上開行為滿足其色慾無誤。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本案被告多次強行將乙○之內褲往上掀起,使乙○裸露臀部並加以撫摸等舉措,係其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乙○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開第1案至第4案另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9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1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9、11-3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77、159頁,並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812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案在監執行,為逞一
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以前開方式對同舍房其他受刑人乙○為強制猥褻行為,致被害人身心受創,足認被告恣意踰矩之行為,甚為不該,又被告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乙○成立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過失傷害、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30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吳珈禎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