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來與告訴人 黃文顯 素來不睦,2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埤墘路與埤墘一路路口偶遇時,因互看不順眼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手持鐵鎚揮舞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亦不甘示弱,趨前與之拉扯並奪下其手中鐵鎚,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9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陳彥志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