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聲請人黃O華相對人黃OO葉關係人黃O敏
黃O祺黃O程黃O雀黃O弘黃O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中關於關係人「黃O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O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