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佳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佳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佳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期為108年1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且有肇事,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自陳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4頁、第74頁背面被告警詢、偵查筆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89號被告宋佳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儒自民國107年6月1日清晨5、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WB-849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先與 何榮福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HZ-889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再擦撞至 鄭暖鈐 、 吳柏辰 、 洪渝婷 及 陳忠政 分別停放在路旁之牌照號碼XH2-497號普通重型機車、997-PWR號普通重型機車、KF-7769號自用小客車及120-NL號營業小客車,而何榮福膝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調查事故,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對宋佳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佳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榮福、 鄭暖鈴 、吳柏辰、洪渝婷及陳忠政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事故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金玫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