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0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98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大溪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1日當日,分別以電話向甲○○、丁○○、乙○○等人佯稱其等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為由,致甲○○、丁○○、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4,313元、29,999元、9,639元匯至丙○○上開臺灣企銀大溪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丁○○、乙○○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卷附之被害人甲○○、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98年4月16日覆函暨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掛失明細及交易明細,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甲○○、丁○○、乙○○等人於警詢時亦證述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大溪分行帳戶之情節明確,復有上開臺灣企銀大溪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甲○○、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被害人甲○○、丁○○、乙○○等人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法院給予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前除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甲○○、丁○○、乙○○等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被害人甲○○、丁○○、乙○○等人亦陳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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