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81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52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51號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52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