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貳顆(直徑7.9mm±0.5mm)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96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與華西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直徑7.9mm±0.5mm金屬彈頭之具殺傷土造子彈4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該改造手槍、子彈藏放於臺北市○○區○○路2段179巷228號住處房間內。迨於96年5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4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年9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惟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以2萬元之代價購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並將之藏放於臺北市○○區○○路2段179巷228號住處而持有之事實,惟辯稱伊購買的目的係純為把玩、觀賞之用,從未試射,故並不知道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如何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以2萬元之代價向
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購入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土造子彈4顆,而持有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頁、第132-133頁、本院
9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96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2-7頁),核與證人 陳國彬 、 程德椿 、 林柏達 、 卓榮泰 於警詢中證述扣案之手槍、子彈係從被告所有之背包內取出,屬被告所有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28、35、37頁),復有扣案手槍1支、子彈4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9至55頁)、槍枝及子彈照片2張(見偵卷第70頁)及搜索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78、90頁)存卷可查;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該局覆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9±0.5mm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60078107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及所附槍枝、子彈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61-163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所購買之扣案槍枝,組成
零件均為金屬材質,並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扣案之子彈4顆亦具有金屬材質之彈頭,此有該槍枝及子彈之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3頁),觀之扣案手槍其外觀、材質已與一般市售玩具手槍或道具槍明顯不同;又被告前曾入伍服役,為陸兵兵種,購得本件槍枝後曾把玩、觀賞乙節,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9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同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7頁),足見被告對槍枝、子彈之外觀、材質及性能已有相當接觸、認識,其於持有本件扣案槍枝、子彈時,主觀上是否不知該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已有疑問?又查,扣案槍枝及子彈是被告以2萬元之價格所購入,購入後一直藏放於住處房間內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已如前述,衡諸常情,扣案之槍枝、子彈倘若為不具殺傷力、純係供人觀賞、把玩用之玩具槍、彈,被告何以願意花費2萬元之高價購入?又為何於購入後竟反於常態將扣案之槍枝、子彈藏置於住處房間內而未曾對外展示?益證被告認知本案改造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毋庸置疑。被告於所辯不知有殺傷力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前開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或破壞力之子彈分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子彈。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只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該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至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槍枝、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被告明知持有槍枝、子彈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猶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所為甚不足取,惟衡其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非鉅,且未以之犯罪,尚未造成實際危害,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土製子彈2顆(直徑7.9mm±0.5mm),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業於鑑驗中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故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亦非屬違禁物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