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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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其內殘留之毒品海洛因(無法磅秤)並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本院以87年訴字第283號判決免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71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民國88年10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8月2日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89年度湖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仍未戒除毒癮,於92年9月初至同年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二犯以後施用毒品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停止戒治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2年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自93年4月初起至同年12月
3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持有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9日上午
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6年6月9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通河街口處,為警臨檢盤查身分時,於警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交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內有無法磅秤之海洛因液體殘留),向警承認施用毒品海洛因,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7378號卷─下稱第7378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百分之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可參,是若被告尿液中驗得海洛因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回溯前120小時(5日)內某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述供此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該注射針筒內殘留之液體,經鑑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在卷可稽(7378號卷第15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迄9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自92年9月初至同年月1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自93年4月初起至同年12月3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4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96年毒偵字第1702號卷第28頁至第3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96年6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90年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92年
9月初起至同年月15日止,及93年4月初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另於96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市南港區南港保齡球館附近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惟施用毒品海洛因後,
5日內即無法自尿液內檢出,業如前述,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證,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具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歐志偉 到庭證稱:當天其與 洪明全顏志銘 執行巡邏勤務,被告見到其等即往反方向前進,其等即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並以警用隨身電腦查知被告係屬毒品列管人口,乃問被告緊張什麼,被告即由口袋拿出注射針筒,其問被告是否用針筒施用海洛因,被告回答是的,即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等語(本院96年9月28日審判筆錄),被告於犯罪未發現之前,向員警交出施用毒品之工具,承認施用毒品海洛因,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然戒絕毒品之決心甚低,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6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針筒於扣案之初雖有毒品海洛因液體殘留(無法磅秤),因液體部分已蒸發,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96年9月28日審判筆錄),乃就殘留之毒品海洛因(無法磅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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