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㈠字第2、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1月23日、95年5月19日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042737號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440、441號裁定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24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又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逾期之駕駛執照壹張,扣繳之。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3年4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竹林路路口時,經警攔停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因異議人未繳納上開裁決書所載之罰鍰,自94年1月8日起吊銷其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另異議人於95年4月6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攔停舉發其有「駕照逾期」而駕駛6C-347
1號自小客車之違規,嗣經查詢其駕照基本資料後,發現該駕照業經註銷,爰改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4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竹林路路口時,雖有手持手機,但並未撥打或接聽,卻為警攔停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並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
000元,異議人當時拒絕簽收舉發單,舉發單事後亦無重新送達,致異議人逾越到案接受裁決期間,復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亦未送達予異議人;嗣異議人於95年
4月5日因駕照逾期之違規,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單,才知有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所定罰鍰未繳納,並因而遭註銷駕照,而異議人當時雖設籍臺北市○○區○○路○段91之3號2樓之1,惟實際居於臺北市○○區○○路4段765號13樓之14,原處分機關未對居所地為送達,逕將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為公示送達,致異議人逾罰鍰繳納期限,並遭註銷駕照,顯有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揭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於93年4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於北縣
永和市○○路、竹林路路口時,因其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甲○○○○當場攔停舉發製單並指定應於93年4月17日前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異議人則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乙情,業據異議人坦承無訛,復經證人 黃聰智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本件舉發違規之後,異議人拒絕簽名及收受紅單,所以我才會在舉發單上寫上「拒簽收」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證人黃聰智於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即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拒簽收」等情,亦有前述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而無庸再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既經員警當場舉發有前述違規行為,當對於有違規行為事件尚未終結情事知之甚詳,是異議人既已知悉被舉發之事實,該舉發通知應已生送達之效力,自無庸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93年4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北縣永和市○○路、竹林路路口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承:伊當時開車,手裡確實有拿手機(見96年8月23日調查筆錄第2頁);復證人即舉發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按照伊對於駕車而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的舉發程序為駕駛人將行動電話置於耳旁後,伊會觀察1、2秒,俟駕駛人持續將行動電話置於耳旁達3、4秒後,可以確定駕駛人確係在撥打行動電話,才會認定有影響用路人的安全,才會舉發,本案異議人於駕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的舉發程序亦係如此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3日調查筆錄第
2頁),衡以常情,駕駛人於車輛行進中,多專心於注意車前狀況,除有撥打或接聽行動電話外,鮮少手持行動電話駕車,反增加掌控方向盤之不便利性者,且證人黃聰智亦供稱對類此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程序為:先觀察1、2秒,俟駕駛人持續將行動電話置於耳旁達3、4秒後,可以確定駕駛人確係在撥打行動電話,才會認定有影響用路人的安全,才會舉發,而供承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並無仇怨,證人黃聰智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故其於本院經具結所為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而遭舉發之證言,當可採信,異議人辯稱伊僅手持手機並未撥接乙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是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㈢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
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並將裁決書送達於受處分人。而汽車所有人名稱、住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或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80條以下所定程序,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8條揭有明定。
查異議人乙○○早於91年11月25日已將戶籍地址遷入臺北市○○區○○路○段91之3號2樓之1之戶籍登記地址,迄今未再異動,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異議人自陳其於93年4月2日為警舉發當時係住於臺北市○○區○○路4段765號13樓之14,其未依上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故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上登載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車籍地址,仍為異議人原留存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車籍登記地址,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1月23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惟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2月1日所寄送之前開裁決書,係向異議人91年11月25日遷籍異動後之戶籍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1段91之3號2樓之1寄送投遞,嗣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之理由退回,可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已有查核異議人最新異動戶籍地址而為送達,故嗣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將應送達之裁決書依法為公示送達,於法雖無不合,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郵件信函正面影本、臺北市政府94年春字第47期公報頁286登載之公示送達名冊影本各1份按卷可按,惟查前開公示送達名冊登載之送達地址仍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異議人車籍登記地址,而非異議人之臺北市○○區○○路1段91之3號2樓之1戶籍登記地址,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公示送達程序即難謂為完備,其送達程序顯有瑕疵,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應送達於異議人乙○○之前開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自無從對異議人發生效力。
四、依前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23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進而依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註銷駕駛執照,實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處分,另為適法處分如主文。
五、又異議人於95年4月6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陳青易攔停舉發其有「駕照逾期」而駕駛6C-3471號自小客車之違規,並當場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異議人乙○○收受,有前開舉發單乙紙在卷足憑,異議人對前揭「駕照逾期」之交通違規事實故不否認,惟辯稱:伊係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欲繳納前開「駕照逾期」之罰單時,才知有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所定罰鍰未繳納,並因而遭註銷駕照,而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於伊,導致伊受有駕駛執照遭註銷之不利益,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5月19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042737號以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為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裁處㈠罰鍰新臺幣9,000元,罰鍰限於95年6月18日前繳納㈡上開罰鍰不繳納之處分:1.自95年6月19日起罰鍰為新台幣9,000元,並限於95年7月3日前繳納。2.罰鍰於95年7月3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處分係屬違法等語,經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3年11月23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乙○○,其裁處吊銷並進而逕行註銷異議人乙○○駕駛執照之處分,經本院加以撤銷,已如前述,是異議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19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042737號裁決書,以其「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作為裁處之違規事實係屬違誤,為有理由。
六、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之前,有關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於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處罰,係列於第22條第1項第6款,而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第1項第7款,而罰鍰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量,實際上條文內容及原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亦即新臺幣1,800以上3,
600以下)之罰則均無改變,又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係95年4月5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惟就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舊法對受處分人亦無不利,從而,本件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先予敘明。又異議人乙○○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而逾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5年4月20日)30日以內,遲至同年4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聽候裁決,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5月2日北市裁三字第0953375610
0號函覆異議人乙○○函乙份(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440、441號卷第17頁)在卷為憑,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該行為人則須處以新臺幣2,400元之罰鍰,並扣繳其駕駛執照,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042737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一併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