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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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壹至貳所示文書上之偽造「 朱銘彥 」署押合計拾枚(含簽名貳枚及指印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壹至貳所示文書上之偽造「朱銘彥」署押合計拾枚(含簽名貳枚及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路邊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10幾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西寧北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詎甲○○因害怕遭告發處罰,為圖隱匿真正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朱銘彥之名義,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攔停稽查通知單受稽查人簽章欄偽簽「朱銘彥」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以示收受,再交還員警收執,復接續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朱銘彥」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朱銘彥之名譽、警政機關處理車輛違規及犯罪偵查機關對人別調查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甲○○應訊過程中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銘彥於警詢中(兩造均同意作為證據)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本名簽署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106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被告偽簽之「朱銘彥」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攔停稽查通知單各1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
(一)被告甲○○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上開車輛,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捺指印畫押,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按被告甲○○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攔停稽查通知書上偽造「朱銘彥」之名義簽名,依習慣即表示收受該通知之意思,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文書,其進而交還員警收執之行為,顯係行使上開文書而對警方為一定意思內容之表示,皆足以生損害於朱銘彥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單冒用「朱銘彥」之名義簽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惟被告先後2次偽簽「朱銘彥」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且均係為貫徹脫免遭告發處罰之目的所為之單一行為,是本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原已不該,遭警查獲後,復出於卸責之動機、目的,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裁罰,險使無辜之人誤受裁罰,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上之偽造「朱銘彥」署押共10枚(含簽名
2枚及指印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表被告偽造署押及捺印指印數量一覽┌──┬─────────────┬─────┐│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及││││指印數量│├──┼─────────────┼─────┤│1│攔停稽查通知單│署押1枚││││指印4枚│├──┼─────────────┼─────┤│2│酒精濃度測試單(以「朱銘彥│署押1枚│││」名義)│指印4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