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迄9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責任部分,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74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4月確定,前開3罪並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93年
6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4月18日至95年6月28日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4號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8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28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另涉竊盜等案件為警查獲(所涉竊盜等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第54頁、第57至第59頁),而被告於95年7月29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卷第16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迄9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其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責任部分,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95年4月18日至95年6月28日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0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748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見96年度毒偵字第872號卷第13至第15頁、第2至第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第28頁),是被告於90年
5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95年4月間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即係「5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第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