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仟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原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浩公司)負責人,因生意往來而交付受款人為陞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陞達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彰銀汐止分行),票號CL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40萬元,票載發票日民國95年11月30日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陞達公司負責人乙○○。嗣因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遭退票,乙○○乃於95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系爭支票至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原浩公司內甲○○之辦公室與其洽商還款事宜。詎甲○○竟為維護原浩公司債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乙○○離開辦公室接收傳真文件之際,竊取乙○○置於公事包內之系爭支票,得手後並於95年12月18日持之向彰銀汐止分行辦理退補。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票據交換所及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所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各行社申請註記退票紀錄案件送件表乃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該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案件送件表亦均係從事票據、銀行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彰汐字第0967221號函亦同,雖均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應經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在辦公室,雖只有伊與告訴人乙○○在,然告訴人離開辦公室接收傳真文件時,伊都有隨同前去,系爭支票係告訴人自行交還給伊,支票票款部分由伊以現金或新開他張支票做交換,惟當日下午並未完成協商,且系爭支票之債務嗣後業經清償,伊並無竊盜之動機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甲○○係原浩公司負責人,因生意往來而交付系爭支票
予陞達公司負責人乙○○,嗣因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遭退票,乙○○於95年12月15日午后持系爭支票至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原浩公司與被告洽商,系爭支票於洽商中變更為被告持有,被告嗣於95年12月18日持之前往彰銀汐止分行辦理退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23號卷【以下簡稱他1323號卷】第30頁)、彰銀汐止分行彰汐字第0967221號函及各行社申請註記退票紀錄案件送件表(同上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證,堪予認定。而前揭支票乃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竊取,亦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其與被告在辦公室討論時,被告的職員都在外面,其在第1次接收傳真文件前,有將系爭支票當著被告的面放入所攜帶之公事包的前面夾層,第2次1個人離開辦公室接收傳真文件時,並未攜帶該公事包一同離開,而將該公事包置於辦公室內3人座的沙發上,接收文件的傳真機就在被告辦公室外面約5、6步距離處,其僅約略離開30秒左右,被告就將門帶上,且在其接收傳真文件後,被告的態度便有所轉變,並將該傳真文件撕掉,致該天之洽商沒有結果,告訴人遂於當日下午3、4時許離開被告公司,而自其離開到當日晚上8時30分許發現系爭支票不翼而飛前,皆未打開該公事包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至55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要回這張票的代價是告訴人先還伊
退補,伊再給告訴人 錢云云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5637號卷第5頁),但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把支票還給伊,伊應做什麼事則相約晚上再談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其偵訊中所供:已答應還錢一節,與於本院所供:晚上再談云云,並非一致。倘非所供不實,何至如此?⑵依被告前揭於偵訊中所供,其既已取回支票,並答應還錢
,則似無再相約晚上再談之必要。另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先交還支票,相約晚上再談,亦與常情不符。蓋系爭支票由告訴人繼續持有,乃告訴人與被告間票據關係存續之重要憑證,衡情告訴人不至於在未取得相當可替代之憑證或和解受清償前,無條件交還被告,此由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表示退票會影響公司信用,願意以現金換回去,才前往與被告洽商…當日所接收之傳真文件即是要確認支票交還被告後,債權仍然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8、51頁),另被告亦供稱:洽商中告訴人確有打電話問律師支票返還是否有保障,後來有傳真文件,內容與返還支票有關,但條件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8、70頁),凡此適可證明告訴人對於票據之持有及權利之保障,甚為重視,不會無條件交還支票。據此,被告所辯支票係告訴人主動無條件交還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可信度殊值懷疑。
⑶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當天接收之傳真,與支
票之返還有關,前後2份傳真文件內容不太一樣,印象中不合理,但是文件中沒有提到伊應該做那些事,是相約晚上再談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另供稱:告訴人打電話給律師,問給這張支票有沒有保障,並有接收律師傳真之文件,內容交還支票有關,條件並不合理(見本院卷第70、68頁)。然告訴人既打電話問交還支票是否有保障,又就交還支票之事,自律師處接收傳真文件,該傳真文件應會提及交還支票之條件,始合情理,乃被告供稱文件中沒有提及被告應該做什麼,亦與常理有悖。
⑷再被告辯稱其未簽該傳真文件,係因該文件內容不合理,
惟本院訊問其何內容不合理時,被告卻支吾其詞,無法具體指明,亦足資證明被告前揭所辯,皆乃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反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發覺支票遺失,當晚即漏夜前往警局報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見他1323號卷第20至21頁),且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具體明確,情節與常理相符,且前後大致相符一貫,其依法具結,受有偽證重典之拘束,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於中午過後方前往被告辦公室,雖與其於警局備案時所稱之「上午11時」略有出入,惟其確實於當日中午時分前往被告之辦公室,其時間上之差距甚微,尚不得以其證詞曾出現此些許出入,即全盤否定其有關被告部分之證述,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並非告訴人自行交還與被告,而係被告
擅自竊取並無疑義。而系爭支票為有體物,並具有財產價值,自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指之動產,被告竊得後,亦無返還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日後是否清償該筆票款債務,並不影響其竊取系爭支票犯行之成立,且系爭支票如遭退票,將影響被告公司之債信已如前述,亦可以茲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支票之動機,是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發生貨款糾紛,交付支票予告訴人遭退票,竟不思循正常管道維護公司債信,竊取支票辦理退補,犯後空言狡辯,未見悔意,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前揭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當日除竊取前揭支票外,並同時竊取前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雖指述當日有一同攜帶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前往被告之辦公室,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皆僅提及前揭支票遭被告竊取,據此,尚不能僅以被告持前揭支票辦理退補,遽認其亦有竊取該退票理由單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退票理由單之行為,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認定,惟起訴意旨似認此部分與被告竊盜前揭支票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敘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