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23號

原告 周琬甄

被告 周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從郵局匯款5萬元、郵局個人帳戶轉帳2萬元與1萬元、兆豐銀行個人帳戶轉帳2萬元予被告,經被告歸還5萬元又再向原告借款2萬元,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從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人間蒸發似的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據、帳戶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9~3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帳戶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頁),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據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指:10萬元-5萬元+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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