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鄭國平
相對人 林資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固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起訴在案,執行事件查封財產拍賣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656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該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88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提起訴訟,該強制執行事件卻是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顯有不同。此業經本院核閱該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不符,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