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建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建小字第1號

原告絡科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裕

訴訟代理人 楊智麟

被告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宜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740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雪見1、2號步道及林道26.7K改善工程」攔石網防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兩造協議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33萬元+132萬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依約寄出請款發票,被告僅給付161萬7,000元(33萬元+128萬7,000元),尚餘3萬3,000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有先前提出民事異議狀1件,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報價、發票、支票、信函等件為證(均影本、附於促字卷第9~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作反對之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工且迄今被告仍有3萬3,000元之工程款未清(指132萬元-128萬7,000元),則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剩餘款3萬3,000元,且因被告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見促字卷第51頁送達證書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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