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叁拾玖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意臨檢證明書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星派出所臨檢現場紀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巫惠華陶巧琪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同意臨檢證明書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星派出所臨檢現場紀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保險套39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人為猥褻之輕度行為,應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人為性交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逕論重度行為。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民國9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其行為顯有不該,且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犯行,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亦難認確具悔意,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媒介性交易之期間、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扣案之保險套39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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