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肇事,辯稱:伊開車門沒有打到告訴人甲○○,伊沒感覺碰到云云。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苟被告未於事發時開車門碰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則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至多送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即可,何以事後尚前往探望告訴人多達3次,並替告訴人支付醫藥費?另佐以告訴人係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亦與被告打開左前車門,撞擊告訴人右手乙情相符,此有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道路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停車開車門之際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單車自後方而來因而肇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再告訴人因前述交通事故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被告雖以擺地攤為業,惟其於車禍當日休息,並未前往擺地攤,而係由家裡出發欲前往其弟弟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是被告當日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並非執行附隨業務,附此敘明。另本件車禍發生之際,並未報案,係因受害賠償金額談不攏,始由告訴人之母親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向乙○○確認後,乙○○始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係因為和解金額談不攏對方始報警處理(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被告並非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乃屬誤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頁),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導致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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